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什麼是友善生育措施?包括那些?

  • 2021-3-31
  • 文/梁芷榕
  • 圖/詳見圖說
drobotdean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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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生」與「育」是社會延續的重要基礎,但對承擔生育的女性及其家庭而言,往往也是個不小的負擔,尤其是職業女性的工作與生活規劃,都必須隨著生育一併調整,工作與家庭蠟燭兩頭燒,更是常見的處境。我們的法律面對這樣的情形,有什麼樣的友善措施呢?(見圖1)

圖1 友善生育措施有哪些?<br>
資料來源:梁芷榕 / 繪圖:Yen

圖1 友善生育措施有哪些?
資料來源:梁芷榕 / 繪圖:Yen

一、我國有關友善生育的法定措施,規定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4章[1],不只一般私部門勞工受到保障,公務人員、教育人員與軍職人員同樣享有這些法定的權利[2]。更值得一提的是,友善生育措施不只是「女性」的事,男性勞工同樣有相應的權利,此種立法設計,有助於促進性別共同承擔生育責任,並減少生育子女的家庭的就業障礙。

二、首先是關於「產假」的保護,規定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[3],於職業女性懷孕生產的前或後,總共可享有8星期的產假,不限制在產前或產後才可申請。如果不幸流產,按流產時的懷孕週數,亦有5日至4星期不等的產假。

三、懷孕期間需要產檢時,女性總共可享有5日產檢假[4];生產時,女性之配偶在其生產的當日及前後總共15天內[5],可以選擇5日申請陪產假。而不論是產檢假或陪產假,雇主都必須照給請假日全額的薪水[6],不可以有扣薪、減薪的行為。

四、前面提及的幾種假別尚針對特定性別,但育嬰假、哺乳時間、減少工時等,就是所有養兒育女的受僱者均可享有的權利。

五、育嬰假的法定專有名詞是「育嬰留職停薪」,是在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,每個子女滿3歲以前,父母可以申請保留職位最長不超過2年的假別[7],且包含婚生子女、非婚生子女及養子女[8]。育嬰假結束以後,雇主必須讓受僱者恢復工作[9]。

六、子女未滿2歲,受僱者可以在休息時間以外,享有合計60分鐘的哺(集)乳時間[10],由於餵哺子女包含親餵、預先儲存母乳或是使用牛乳或羊乳,所以即使是男性受僱者,也可以申請哺乳時間。

七、如果受僱者任職的單位至少僱用了30人,而子女未滿3歲的,受僱者還可請求每天減少1小時工作時間或是調整工作時間任一項措施[11]。雇主僱用達100人時,法律另外賦予雇主必須提供哺(集)乳室及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的義務[12]。

八、如果受僱者的子女或家庭成員,需要打預防針、發生嚴重疾病或有其他需要親自照顧的情況,法律則給予受僱者每年7日相當於事假的請假權利[13]。

九、前面所提到的友善生育措施,都受法律強行保護,只要受僱者依法提出請求,雇主不僅不可以拒絕,更不可以當作受僱者缺勤,或進而藉此扣發全勤獎金、給予較差的考績,或給予其他不利於受僱者的對待[14]。

註腳
[1]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4章「促進工作平等措施」。

[2] 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2項前段:「本法於公務人員、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,亦適用之。」

[3]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:「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八星期;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四星期;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一星期;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五日。」

[4] 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4項:「受僱者妊娠期間,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。」

[5] 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7條:「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五日陪產假,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,擇其中之五日請假。」

[6] 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5項:「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,薪資照給。」

[7] 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:「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,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,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,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,但不得逾二年。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,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,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。」

[8] 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2條:「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、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所稱子女,指婚生子女、非婚生子女及養子女。」

[9] 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:「
I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,申請復職時,除有下列情形之一,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,雇主不得拒絕:一、歇業、虧損或業務緊縮者。二、雇主依法變更組織、解散或轉讓者。三、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。四、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。
II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,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,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。」

[10] 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:「
I 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(集)乳者,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,雇主應每日另給哺(集)乳時間六十分鐘。
II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,雇主應給予哺(集)乳時間三十分鐘。
III 前二項哺(集)乳時間,視為工作時間。」

[11] 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9條:「I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,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,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:一、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;減少之工作時間,不得請求報酬。二、調整工作時間。」

[12] 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3條第1項:「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,應提供下列設施、措施:一、哺(集)乳室。二、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。」

[13] 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0條:「
I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、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,得請家庭照顧假;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,全年以七日為限。
II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,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。」

[14] 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:「
I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,雇主不得拒絕。
II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,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、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。」

圖片來源: 圖片作者:drobotdean,連結:freepik ,CC Licensed

本文轉載自法律百科,原文作者/梁芷榕 ,原文標題《什麼是友善生育措施?包括那些?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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