
(一)正常工作時間,原則上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,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[2],但在雇主合法適用變形工時[3]或責任制[4]的規定時,正常工作時間的安排就不受這些限制。月薪制勞工如果只有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,雇主只需給付月薪,沒有另給加班費的問題。
(二)延長工作時間,指雇主要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的時間提供勞務[5],原則上就是「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部分」或「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」或「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」[6]。勞工若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,可以依法請求雇主給付加班費[7]。(見圖1)

圖1 一般工時的計算方式?
資料來源:楊時綱 / 繪圖:Yen
1.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的部分,延長工作時間至多4小時
由於「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,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[8]」,而且每日8小時以內的工作時間屬於正常工作時間,超出部分只要4小時就會達到1日12小時的上限,所以每日工作時間如果超過8小時,延長工作時間最多4小時。
舉例來說,勞工於平日工作12小時,第1小時至第8小時是正常工作時間,第9小時至第12小時是延長工作時間。
2. 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的部分,目前只有適用變形工時之下才會出現
正常工作時間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,以1日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計算,1週7天,出勤5日就滿40小時,剩餘的2天則分別為休息日與例假日,例假原則上應休假而不得要求勞工出勤,休息日則有特別規定(詳後說明),所以目前在沒有適用變形工時的情況下,不會出現每週正常工作時間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的部分。
3. 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,都屬於延長工作時間
2016年底勞動基準法修法增定休息日,搭配休息日做1小時須以4小時計算的加班時數級距設計(勞動基準法舊法第24條第3項,已於2018年初修法刪除),並以施行細則[9]將休息日的工作時間都規定為延長工作時間,想藉由加重休息日出勤的成本,達成實質週休二日的效果。雖然後來修法刪除級距設計,但休息日的工作時間均為延長工作時間則未有改變。舉例來說,勞工於休息日工作12小時,該12小時均為延長工作時間。
二、勞工從事商店營業前的準備時間,如果是受到雇主要求提早到班,就算工作時間
營業前準備的時間,指勞工在約定的工作時間之前就提早到班,這種情形可能是勞工自行決定,也可能是受到雇主要求,應視實際狀況認定是否為工作時間。
(一)如果勞工是自行決定提早到班且未受到雇主指揮監督,因為勞工並未依照契約約定時間提供勞務,法院多認勞工不能針對提早到班時段要求雇主給付工資[10]。
(二)若勞工是受到雇主要求提早到班提供勞務,該時段屬於工作時間
三、待命時間為工作時間
最高法院認為待命時間是工作時間[11]。相對而言,休息時間則非工作時間[12]。
(一)待命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於特定處所等待、準備隨時提供勞務的時間,雖然勞工於等待期間可能未提供勞務,但也無法自由活動,所以主管機關向來認定待命時間為工作時間[13],以保護勞工之權益。
(二)休息時間指勞工無須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時間,特徵為勞工可以脫離雇主的指揮監督、自由利用該段時間[14]。實務上多以勞工可否自由離開工作地點作為判斷。
四、值班時間從事工作內容如果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同或強度相當,是工作時間
雖然內政部在1985年曾訂定《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(夜)應行注意事項》認為勞工值日或值夜工作,非正常工作之延伸[15]。但近年法院判決多視勞工從事的工作內容而定,如果勞工值日或值夜的工作內容均無變化[16],或者提供勞務的工作強度與原本工作相當[17],法院認為值班時間仍屬工作時間。此外,勞動部已於2019年3月11修正上開《注意事項》(明文規定值班津貼不宜低於特定標準、雇主對於女性值夜的安全衛生義務),並發布新聞稿表示將於2022年1月1日停止適用該注意事項,可預見將來勞工值日或值夜的時間將會通通納入工作時間計算。
五、上班前的早會,如果是受到雇主要求召開,就算工作時間[18]
判斷方式與提早到班相同,看早會是否基於雇主要求而召開而定。如果雇主未要求召開,勞工自行與同事相約,就不是工作時間。如果是雇主要求勞工召開,應為工作時間,該早會的開會時間加上同日的其他工作時間,如果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間,超過的部分屬於加班,雇主須給付加班費。
註腳
[1]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(86)台勞動三字第015845號函(1997/4/23)。
[2]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。
[3]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、第3項、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。
[4]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。
[5]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。
[6]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。
[7] 勞動基準法第24條。
[8]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。
[9]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。
[10]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。
[11]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。
[12] 內政部(75)台內勞字第 416670 號函(1986/6/25)。
[13] 內政部(74)台內勞字第 310835 號函(1985/5/4)。
[14]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(88)台勞動二字第008685號函(1999/3/9)。
[15] 內政部(74)台內勞字第 357972 號函(1985/12/10)。
[16]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。
[17]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。
[18]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(76)台勞動字第5658號函(1987/11/5)。
本文轉載自法律百科,原文作者/楊時綱 ,原文標題《工時是什麼?商店營業前準備、待命及值班時間、上班前的早會屬於工時嗎?》,https://www.legis-pedia.com/article/labor-work/50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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