
一、什麼是勞資會議?
(一)什麼是勞資會議?
「勞資會議」顧名思義是勞方代表與資方一起開會的會議,雖然勞資會議一定要由勞方與資方代表共同出席,但不是有勞資雙方在場的會議都是勞資會議,只有依照勞動基準法(以下稱勞基法)第83條[1]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的規定,依照一定的程序及形式[2]所召開的會議,才是勞基法的勞資會議。
(二)召開勞資會議的目的
勞資會議的立法宗旨是為了協調勞資關係,促進勞資合作,提高工作效率,並至少每3個月召開一次,或於有臨時動議時可以召開[3],以期勞資雙方能有定期溝通的平台。且只要是有適用勞基法的事業單位[4]、或事業單位的事業場所[5]內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,都應該要舉辦勞資會議[6],以期勞資雙方能有定期溝通的平臺。
(三)實際運作現況
但對於未召開勞資會議的事業單位,現行法令上並無對應的罰則,因此有些事業單位並沒有注意到勞資會議的重要性,也可能沒召開過勞資會議。
不過,雖然沒召開勞資會議本身沒有罰則,但雇主如果想要實施變形工時,或希望勞工配合加班等措施,若沒有經過勞資會議同意,雇主可能會被裁罰。
二、勞資會議可以決定什麼?
(一)勞資會議的重要性
雖然說未召開勞資會議沒有相應的罰則規範,但是綜觀勞基法規範,雇主在企業經營上的許多彈性措施,其實都需要經過勞資會議同意,才可以合法實施。也就是說,雇主部分經營措施實施的合法性,藉由法律規定將同意權利交由工會或勞資會議把關;而在臺灣工會組織成立的數量、比率偏低的情況下,勞資會議的功能就更顯重要。
(二)需要勞資會議同意的事項
依照現行勞基法的規定[7]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的話,應由勞資會議同意的事項有:
1.雙週[8]、八週[9]及四週[10]變形工時。
2.延長工作時間[11],也就是俗稱的「加班」。
3.延長工時上限放寬[12]。
4.女性夜間工作[13]。
5.輪班制工作班次間隔時間放寬[14]。
6.放寬七休一例假的限制[15]。
(三)罰則
如果事業單位內沒有工會,雇主又沒有經過勞資會議同意,就直接實施上面所提的6項彈性措施,依照勞基法第75條以下罰則規定,各地主管機關可以對雇主進行行政裁罰[16]。
三、案例分析
回到案例,B不妨可以建議A公司定期召開勞資會議,增進企業內勞資雙方的良性溝通,而且就上面提到雇主的各項彈性措施,也可以在勞資會議中討論有沒有實施的必要,藉此促進勞資和諧,減少對立衝突,創造勞資雙贏的局面。
註腳 [1]勞動基準法第83條:「為協調勞資關係,促進勞資合作,提高工作效率,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。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,並報行政院核定。」 [2] 例如:關於勞資會議的參與者,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至10條規定勞資會議勞方與資方代表之人選決定程序;選派勞方與資方代表完成後,依照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1條,需將名冊於15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。 關於勞資會議的召開與程序,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,勞資會議開會通知要於會議7日前發出、提案內容要於會議3日前送予勞資會議代表;再就勞資會議的議事範圍及決議方式,也規定在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3至19條;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1條、第22條並規定,勞資會議須製作會議紀錄,將會議紀錄分送予工會及相關單位辦理。 [3]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8條:「勞資會議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。」 [4]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:「本法用詞,定義如下:……五、事業單位: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。」 [5] 例如:分公司、分行、分局、分所、所屬各工廠及其他具「場所單位」性質者。 [6]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:「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;其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,亦應分別舉辦之,其運作及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,準用本辦法所定事業單位之相關規定。」 [7] 勞動基準法以外,其他法規也有規定必須經過勞資會議同意的事項,例如天災出勤、年金保險事宜等(條文如下),但本文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的介紹。 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4條:「事業單位因業務性質需要,需特定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(後)出勤者,應由勞雇雙方於事前約定;有工會者,應徵得工會同意,無工會者,應經勞資會議同意。」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5條第1項:「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,經工會同意,或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得為以書面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,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。」 [8]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:「前項正常工作時間,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,分配於其他工作日。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,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。」 [9]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:「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,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。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,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。」 [10] 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: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,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: 一、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,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,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。 二、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,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。 三、女性勞工,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,於夜間工作,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。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。」 [11]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:「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,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。」 [12]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:「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,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;延長之工作時間,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,但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延長之工作時間,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,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。」 [13]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:「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,不在此限: 一、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。 二、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,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。」 [14] 勞動基準法第34條:「 I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,其工作班次,每週更換一次。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。 II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,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。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,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,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。 III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,應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始得為之。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,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。」 [15]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5項:「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,應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始得為之。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,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。」 [16] 勞動基準法第11章罰則。
本文轉載自法律百科,原文作者/康立賢 ,原文標題《勞資會議是什麼?勞資會議可以決定什麼?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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