而勞工於上開假日出勤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的規定[4],雇主均應給付工資,分述如下:
一、例假日出勤為了保障勞工健康,在勞動基準法修法前已規定原則上勞工每7日至少應有1日休息,修法後第36條則規定每7日至少應有2日之休息,其中1日為例假,另1日為休息日。如果要使勞工在例假日出勤,依照勞動基準法第40條[5]規定,只有遭遇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這三種情況,且雇主認為有繼續工作的必要時,才能要求勞工在例假日出勤。
而且在此情況下,雇主不僅要加倍發給[6]勞工例假日出勤工資,事後還要提供勞工補假休息,並於事發24小時內陳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。此外實務見解指出,如果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40條的要件,縱然取得勞工同意,仍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,如果違反規定使勞工出勤時,當日工資則必須加倍發給[7]。
二、休息日出勤休息日加班的要件為何在勞動基準法上並無明文規定,對此主管機關指出,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項規定,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,計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[8]所定之延長工作時間總數,所以休息日的出勤時數仍是延長工作時間的一種,雇主須遵守勞動基準法32條第1項之規定,在得到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以及個別勞工同意[9]後始得為之。
費用計算上,首先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,休息日工資本應由雇主照給,而依照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[10]指出,如果使勞工在休息日加班,則雇主必須額外支付加班費予勞工。計算上,勞工休息日出勤的前2小時各可得到每小時工資額1又1/3的加班費;出勤第3小時起,每小時可得到每小時工資額1又2/3的加班費。
舉例而言,A的月薪為57600元,故A的每小時工資為240元[11],則A休息日加班前兩個小時各可得320元(240乘以1又1/3),工作第3小時起至第8小時每小時可得400元(240乘以1又2/3),工作第9小時起每小時可得640元(240乘以1又2/3再加上240元)[12]。
三、法定休假、特別休假日出勤勞工的法定休假、特別休假日出勤是由勞動基準法第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[13]進行規範。只要雇主有徵得勞工同意;或因為季節性的關係有趕工必要,並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時,雇主即可要求勞工於法定及特別休假日出勤。公用事業的勞工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41條[14]規定,在當地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,可以要求勞工於特別休假日出勤。
而依實務見解,雇主使勞工在法定休假及特別休假日出勤,勞工可選擇要求工資加倍發給,或是與雇主協商同意擇日進行補休[15]。
表1 假日出勤工資類型整理
資料來源:作者自製。
註腳
[1] 勞動基準法第36條:「
I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,其中一日為例假,一日為休息日。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,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:
一、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,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,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。
二、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,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,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。
三、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,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,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。
II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,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。但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,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,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。
III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,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,雇主得將第一項、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,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。
IV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,應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始得為之。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,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。」
[2] 勞動基準法第37條:「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、節日、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,均應休假。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,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。」
[3] 勞動基準法第38條:「
I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,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,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:
一、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,三日。
二、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,七日。
三、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,十日。
四、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,每年十四日。
五、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,每年十五日。
六、十年以上者,每一年加給一日,加至三十日為止。
II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,由勞工排定之。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,得與他方協商調整。
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,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。
III 勞工之特別休假,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,雇主應發給工資。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,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,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,雇主應發給工資。
IV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,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,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。
V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,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,應負舉證責任。」
[4] 勞動基準法第39條:「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、休息日、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,工資應由雇主照給。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,工資應加倍發給。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,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,亦同。」
[5] 勞動基準法第40條:「
I 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,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,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。但停止假期之工資,應加倍發給,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。
II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,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,詳述理由,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。」
[6] 加倍發給工資是指勞工假日出勤當日工資照給之外,雇主需額外發給勞工一日的工資,所以勞工在假日出勤工作8小時內者,雇主就要加發一日的工資;超過8小時的部分須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加班費。勞委會民國87年9月14日(87)台勞動2字第039675號函(1998/9/14)參照。
[7] 勞委會民國76年09月25日(76)台勞動字第1742號函(1987/9/25)。
[8] 勞動基準法第32條:「
I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,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。
II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,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;延長之工作時間,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,但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延長之工作時間,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,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。
III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,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,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。
IV 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,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,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。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;無工會組織者,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。延長之工作時間,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。
V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,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。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,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,不在此限。」
[9] 詳見中華民國勞動部網站(2018),《休息日出勤是否需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程序(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)?》。
[10] 勞動基準法第24條:「
I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,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,依下列標準加給:
一、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。
二、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。
三、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,延長工作時間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。
II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,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;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。」
[11] 月薪制勞工每小時工資額的算法原則上是以月薪總額除以240小時(30天,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)來計算。行政院勞委會77年07月15日(77)台勞動2字第14007號函(1988/7/15)、行政院勞委會96年8月7日勞動2字0960130677號函(2007/8/7)參照。
[12] 休息日加班每小時可獲得的金額實際上都是「平均每小時工資」+「平均每小時工資 × 1又1/3或1又2/3」,前者在休息日加班前8小時都不會列入計算,因為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實際上前8小時的平均每小時工資早已由勞工的本薪支付,所以自加班第9小時開始才須加計。
[13]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:「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休假日,為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。」
[14] 勞動基準法第41條:「公用事業之勞工,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,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。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。」
[15] 勞委會(87)台勞動2字第037426號函(1998/8/31)參照。
本文轉載自法律百科,原文作者/林大鈞 ,原文標題《在不同類型的假日出勤,如何分別計算工資?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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