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績效獎金
績效獎金,是雇主為了激勵員工士氣,依照績效由公司盈餘抽取部分分配給勞工。對此實務[1]認為,參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[2]規定,不論績效獎金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給與,都不會影響績效獎金屬於一種獎勵、恩惠性之給與的性質,與勞工的工作之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,也不是經常性給與[3],故不屬於工資的一部份。
二、全勤獎金
全勤獎金是勞工每月出勤工作提供勞務,雇主對該勞務本身所給與的對價,實務認為,全勤獎金即便具有獎勵性質,但依然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,自然包含在工資的範圍內[4]。
三、夜點費、誤餐費
一般而言夜點費是雇主為了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,所給予的購買點心費用。誤餐費則是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。實務認為這兩種費用,本質上都不是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。
但如果雇主將「輪班津貼」或「夜勤津貼」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,以「夜點費」或「誤餐費」名義發放,藉以迴避或減輕雇主日後的平均工資給付責任時,則應該要回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[5]關於工資的定義進行個案認定[6]。
註腳 [1]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參照。 [2]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:「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,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:一、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。二、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。三、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。四、雇主因天災、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,致勞工未能工 作者。五、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。六、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、產假、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,致減少工資者。七、留職停薪者。」 [3] 郭玲惠(2012),《勞動契約法論》,頁141。 [4] 行政院勞委會(87)台勞動2字第040204號函(1998/9/14)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參照。 [5]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:「工資: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;包括工資、薪金及按計時、計日、計月、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、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。」 [6] 行政院勞委會(94)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(2005/6/20)參照。
本文轉載自法律百科,原文作者/林大鈞 ,原文標題《工資範圍包括績效獎金、全勤獎金和誤餐費嗎?》,
勞動契約,就是勞工和公司間所簽訂關於工作條件的契約,勞基法上依照契約是否已明定服務期間,可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兩種[2]。 由於定期契約原則上期滿就終止,不像不定期勞動契約,必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
原則上勞工應該要為雇主提供勞務,才可以領取工資。然而因為特別休假(一般簡稱「特休」)有助於勞工消解持續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,也可以維護勞動力[1],因此勞動基準法(下稱「勞基法」)規定雇主應給予達到一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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