勞動關係的開始需要勇氣,結束需要智慧。而勞動關係的終止,可以各從勞、資雙方的立場來看。
(一)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的情況由雇主提出的終止又分兩類情況[1],一類俗稱資遣[2](法律上叫做經濟性解僱),是指資方因為某些原因所以無法繼續聘僱員工,員工本身並沒有犯錯的情況;另一類俗稱開除[3](法律上叫做懲戒性解僱),屬於勞工有重大違約的情況,必須是員工的行為導致資方沒有其他手段處置員工,只有開除員工一途時,才可以開除員工。
(二)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的情況至於從勞工立場出發,也有「自請離職[4]」,以及面臨其他「不得不離職事由」的「非自願離職[5]」,兩種情況。
資方與勞方不同立場的勞動契約終止類型比較請參見表1。
表1:勞動契約終止類型及勞基法上之權利義務 (點擊看大圖)
(一)勞動關係如何結束,會影響勞工權益
所以一旦資方請員工走人,務必要釐清究竟理由是什麼[6],因為如果是屬於「資遣」類型,關於預告期間[7]、謀職假[8]及資遣費等,通通是勞方可以主張的權益。實務上常見勞工朋友,因為資方宣稱以資遣方式會留下紀錄,恐不利日後求職之類的話術,而改成「自請離職」的方式終止契約,實在是天大的誤會;況且一旦自請離職,還會影響日後申請失業給付的資格[9],建議勞工朋友絕對要了解自身權益、堅持住自己的底線。
(二)預告期間與謀職假至於雇主終止契約的預告期間,跟員工的受僱年資有關,任職超過3個月未滿1年者,須提前10日預告;任職超過1年未滿3年者,須提前20日預告;任職超過3年者,須提前30日預告。如果沒有依照預告天數規定給予預告期間而終止契約,則必須給付相應天數的工資。另外,勞工收到預告後,可以在每週工作時間內挑2天找工作,這2日照常領薪資,雇主不得扣薪[10]。
三、資遣費還有分新舊制?計算標準是什麼?
隨著資遣而來的權益中,比較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資遣費,資遣費有分「新制」與「舊制」,以勞工是否適用「勞工退休金條例」為分界;如果是2005年7月1日以後進入職場的人[11],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,就是新制資遣費;如果是2005年7月1日前已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,「選擇繼續適用舊制」或「選擇適用新制,保留舊制年資」,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,則是舊制資遣費[12];雖然同樣涉及平均工資[13],但兩者的法規適用不同、計算方式也不同[14],資遣費制度比較表見表2。
表2:新舊制資遣費制度比較(點擊看大圖)
在相同條件之下,假設勞工A平均工資為30,000元,適用勞動基準法(簡稱勞基法)退休金規定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又15天,舊制資遣費計約107,500元[15],在新制資遣費計約53,125元[16]。
如果文字加上算式讓你卻步,也可以利用勞動部官方資源,在勞動部全球資訊網[17]「資遣費試算表」可輸入相關資訊試算。
終止勞動契約的時候需要智慧,而勞動基準法既然只是「基準」,勞雇雙方都應該對底線有正確的認知,並且致力提升勞動條件,不僅僅以達到勞基法的最低標準為滿足。
註腳
[1] 詳細說明請見雷皓明、張學昌(2020),《什麼時候可以解雇?應提前多久通知?》。
[2] 資遣的根據是勞動基準法第11條:「
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:
一、歇業或轉讓時。
二、虧損或業務緊縮時。
三、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。
四、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勞工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。
五、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。」
進一步的說明,請見黃胤欣(2020),《雇主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理由解僱勞工,是否合法?需不需要先預告?勞工該如何主張權利?》。
[3] 勞動基準法第12條:「
I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:
一、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,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。
二、對於雇主、雇主家屬、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,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。
三、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,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。
四、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者。
五、故意損耗機器、工具、原料、產品,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,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、營業上之秘密,致雇主受有損害者。
六、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,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。
II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、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,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,三十日內為之。」
[4] 法律規定可參考勞動基準法第15條:「
I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,於屆滿三年後,勞工得終止契約。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。
II 不定期契約,勞工終止契約時,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。」
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:「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,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:
一、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,於十日前預告之。
二、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,於二十日前預告之。
三、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,於三十日前預告之。」
具體的細節,可參考雷皓明、張學昌(2020),《離職、請辭要遵守什麼程序?》。
[5] 非自願離職的用語,可以參考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:「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,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、遷廠、休業、解散、破產宣告離職;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、第十三條但書、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。」
[6] 請見康立賢(2020),《我可以請公司發給服務證明書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嗎?為什麼要區分是不是自願離職?》。
[7] 勞動基準法第16條:「
I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,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:
一、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,於十日前預告之。
二、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,於二十日前預告之。
三、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,於三十日前預告之。
II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,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。其請假時數,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,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。
III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,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。」
[8] 請見張學昌(2020),《謀職假是什麼?該怎麼請?》。
[9] 因為根據法律規定,只有非自願離職的情況可以請領失業給付,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:「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:一、失業給付: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,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,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,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,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。」
[10] 勞動基準法第16條:「
I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,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:
一、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,於十日前預告之。
二、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,於二十日前預告之。
三、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,於三十日前預告之。
II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,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。其請假時數,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

原則上勞工辭職應該提前通知雇主,不可擅離職位,除非符合勞動基準法的例外條件,才不須提前通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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