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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動契約的用意在於保障勞雇雙方,雖然在契約自由的精神下,勞工是得在任何時刻都可以離職,且無需雇主同意,但這個案子的判決,也可以讓大家在訂定勞動契約中多一些想法。
一、年薪約定的方式:目前大部份的公司只會約定月薪,不會約定年薪,如果是年薪制的公司,通常以我的經驗,薪資待遇會比較高,但同時的懲罰性條款也會比較嚴格,假設年薪14個月,那就代表公司在正常月薪12個月之外,必須給負額2個月的月薪做為獎金,如果不給的話,員工就有權利要求公司給付。
二、年終獎金是年薪制的一部份:為什麼要用年薪制?以業界來說的話,是為了留住人才並增加其企業選才競爭力,如我所說,目前大部份的本土企業都是用月薪為報酬的條件,所以年薪制的公司,會將年終獎金、三節獎金、其他獎金都會計算在一起。
三、懲罰性條款的適用範圍:此案例較為特殊,是訂定領完年終後4個月離職,退還年終獎金全部、8個月離職,退還一半,為什麼法院會判賠,我想不外乎以下的原因: 賠償金額符合比例原則: 一般來說,很多公司訂定的懲罰性違約金會被判定無效的原因在於比例原則,如果公司是訂定領完年終後4個月以內離職,賠償2倍獎金,那就會被認定懲處比例過高,像此案例,從頭到尾都沒有讓員工額外給付賠償金。 議定條件是書面載明: 勞動契約是書面文件,代表員工自始至終都了解情況,並未受脅迫,所以法院才會賠定員工違約並依契約將年終獎金歸還給公司。
結語:這種判例其實是很少見的,但也給企業一個新的方向,但在勞動契約使用上面,也不是無限上綱,因為勞動契約仍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的規範,如果是公司片面違法的話,勞工仍可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,而無需負賠償年終獎金的責任,這一點還請大家要注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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